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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CMC-72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2日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永安南路口,有「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 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員警舉發「變更車體(排氣管)」,惟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情事,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引擎設備、車身設備等」機器腳踏車不得變更之設備規格,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決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汽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第16條第1項第2款與第18條1 項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殊異,且第16條第1項第2款將「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列舉,相較於第18條1 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之例示,即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故第18條1 項適用對象、範圍自不包含第16條第1項第2款。
質言之,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之規範範疇。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本條項中之項目,該機車之改裝變更即應推定為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並不爭執系爭機車排氣管變更之事實,其在先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申訴書中
亦然,是異議人變更系爭機車排氣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原舉發之違規事實係「變更車體(排氣管)」,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所認定之之違規事實則係「車身變更,不申
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則異議人更換是項「排氣管」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範疇,不應依該條論處;
反之,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必須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始與該規定相當,若否,即不得僅以更換「排氣管」
一端率執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
而是否「影響行車安全」,非得由執法人員主觀認定,須有積極確
切之事證證明之,惟遍查全案卷證,除系爭機車改裝照片
4 張外,並未見專業人員認定證明等類事證足認異議人更
換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亦未載明舉發人員認異議人
更換行為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是本件既不能認異議
人有原裁決認定之「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
之違規事實,亦不能認異議人有「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
安全」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異議人既無「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復無「變更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當。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失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甲○○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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