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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0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
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而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四十二、四十三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車號七七○-DCH號重型機車,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一街口段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8mg/l」,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其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八巷七號二樓」,由其居住處所之甲○○本人於該日蓋章受領該文書,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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