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11,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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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M28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二五0─B七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七號旁,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異議人則以:伊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看眼科,因看完眼科在醫院有點藥水,醫囑該藥水六小時內眼睛會不舒服、模糊,故伊開車行經違規地點,因眼睛不舒服看不到路,方停靠路邊一下,並不是要違規停車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號二五0─B七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段二九七號旁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自陳:伊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看眼科,因看完眼科在醫院有點藥水,醫囑該藥水六小時內眼睛會不舒服、模糊,故伊開車行經違規地點,因眼睛不舒服看不到路,所以停靠路邊一下等語,是異議人於當日至醫院接受診療時,業經醫療人員告知點眼藥水之六小時內,眼睛會有不舒服之情形,但異議人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在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臺北市○○○路○段二九七號旁臨時停車,足徵異議人對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M二八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

再參以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為維護車輛往來順暢、避免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視線,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故員警將異議人攔停舉發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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