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卻遭吊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四、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 ㈡、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
-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
- ㈣、本件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處以罰
-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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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在甲○○所持有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普通小型車十二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K5-647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38號前時,因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惟卻遭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致使本人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全家面臨經濟困境,異議人亟需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認定。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僅請求本院撤銷裁決書有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2 、9 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㈡、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而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
但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先予敘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 頁至第136 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可考)。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㈣、本件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
依前說明,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異議人仍得持該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
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酒醉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始符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雖其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依目前實務現狀,監理機關仍得於異議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處以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庸為任何准駁),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未予區分執照種類,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在異議人所持有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普通小型車12個月),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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