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34,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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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1816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4 日零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 毫克)卻騎乘車牌號碼GHZ-732 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9 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181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另註明「罰鍰已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酒後騎機車之違規行為,但伊係騎機車酒後駕車,而非於駕駛職業大貨車時酒後駕車。

又伊機車駕駛執照雖因未繳罰鍰而遭逕行註銷,但現已繳清罰鍰重新核發,伊願意接受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但無法接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 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 至136 、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 可考。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

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

另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72號、98年度交抗字第1505號、98年度交抗字第1531號,及同院暨所屬各級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四、本案異議人於98年6 月4 日零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 毫克)卻騎乘車牌號碼GHZ-732 號重型機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固屬正確,惟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異議人於98年6 月4 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

且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違規酒駕時,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逕行註銷,嗣於98年10月23日重新核發),而僅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20日回函及所附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12至18頁)在卷可查,但如僅因當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非但無法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亦即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按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來就不可以駕駛重型機車,故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限制異議人不得繼續駕駛重型機車間,不具有關連性),反而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駕駛車輛(亦即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與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

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定。

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駕駛職業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異議人雖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未有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騎車時,僅遭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但本案異議人酒後騎車卻必須遭受剝奪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之更嚴重後果,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從而,如逕依原處分執行,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違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基於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如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以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較低級車類車輛之權利為限,而非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乃至於領得該駕駛執照後所得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均一併剝奪。

反之,如完全限制監理機關於此情形一概不得為吊扣處分,不但對於其他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相同違規行為者不公平,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相背。

基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加區分,逕予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罰,實有未恰。

況且,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23日領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原裁決處分既經依法聲明異議,表示尚未確定,如欲貫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立法意旨,應係直接吊扣該重新核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而非拘泥其核發時間係在異議人違規酒駕之後,即貿然違法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從而,原裁決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按指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容有未洽,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原處分既有一部份應予撤銷,基於處分一體性原則,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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