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38,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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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16-M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 月1日16時7 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前座乘客有繫上安全帶,惟僅係將安全帶置於腋下,故應係未依宣導辦法「正確」的扣繫安全帶,而非「未」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緩;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35期院會紀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足見繫安全帶之規定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
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
另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又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416-MS 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8 月1 日16時7 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往迴龍),且當時乘坐於右前座之乘客將安全帶移置於腋下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足憑。
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其右前座乘客於前開時、地,僅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疑。
承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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