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47,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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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02YT2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P96102號重型機車於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及台北車站北側處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

三、經查,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有舉發單、裁決書、查覆書函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有聲明異議狀可憑,已臻明確。

異議人雖辯稱該次處罰已屬同一違規事件之第4 次處罰,並非公允云云,惟依聲明異議狀及查覆書函記載,本案違規行為終了時即據以舉發之時間為98年9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許,距之前違規、舉發時間即98年9 月14日、15日,相隔時間確已超過2 小時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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