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949,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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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板監裁字第裁41-AOOXFH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J-591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值交通尖峰時段,道路擁塞,又無警察人員指揮,異議人因前方小型車靠右行駛,占用外側車道,不得已往左偏行,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竟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9 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J-59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FH8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義務。
異議人駕駛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縱遇有其他車輛進入同一車道,而道路寬度不足兩車併行,亦應視其情形先行通過,或在其後方魚貫前行,以確保行車安全。
異議人以交通紊亂,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豈非徒增交通之紊亂程度。
異議人執此為辯,實不足為據。
綜上,異議人駕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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