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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D515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0日北巿交停字第1AD515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CD-7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8 日下午2時2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39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9 月2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始提出申訴,乃於98年10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1AD515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當天到和平醫院看病,和平醫院警衛說靠邊可以停在這個地方,且重要進口沒有豎立禁止停車標誌,也沒有箭頭指示供車輛駕駛人辨認,異議人始將機車停放於該處。
又異議人未接到罰單就要加倍罰,也沒有道理。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CD-7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8 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臺北巿中華路2 段39巷,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復移送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決裁處罰異議人罰鍰1,200 元等情,有臺北巿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10日北巿交停字第1AD515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0月13日北巿停管字第098373683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30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D51 5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及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前述舉發地段確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標誌,並於人行道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該標誌上亦有明示之箭頭指示禁停範圍供車輛駕駛人辨識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異議人既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禁制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乃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非該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自係違規停放在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內,屬違規停車甚明,從而,異議人徒以係和平醫院之警衛說靠邊可以停放云云置辯,要無足取,其確有前述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是如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前,並無法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既無從依此申訴表示意見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並依上揭意旨重行辦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7年12月10日填掣北巿交停字第1AD515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 月9 日前」,嗣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20弄3 樓之4 送達,惟該舉發通知單卻遲至98年1 月12日始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則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即98年1 月9 日前,既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期待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並致異議人喪失遵期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意見之權利,或喪失遵守應到案期限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復因此無法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致逾應到案期限,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惟原舉發機關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在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程序自有不備,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暨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應以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既於收受裁決書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即聲明異議,應認其尚未逾越到案期限)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段,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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