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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叁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I-80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0 日 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前開裁決書於98年10月20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I-80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為警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攔檢查獲告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 員警將我帶回派出所,要我酒測,我說我又沒喝酒騎車,幹嘛酒測... 」等語在卷,且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否認有飲酒駕車之舉,然此部分為異議人是否該當酒後駕車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駕駛人之拒絕酒測行為不同,異議人要難以其否認飲酒駕車為由即拒絕酒測。
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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