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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942518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9 日北市交停字第1AD9425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J8U-36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 月7 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90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案經當場拍照取締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942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9 月7 日當天是由伊母親胡淑芬騎乘車牌號碼J8U-362 號重型機車停在臺北市○○○路91號7-11便利商店門口幾分鐘,但事後返回該處,發現柱子上雖有禁止停車標誌,但地上沒有黃線、紅線或其他明顯標示,爰聲明異議。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
本案原舉發機關係認異議人所有前揭機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逕行舉發,屬合法之逕行舉發行為。
嗣舉發機關於98年9 月9 日製發北市交停字第1AD9425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時,已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9 日,並按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地址寄達乙節,為異議人所未爭執,倘異議人認為前揭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按指胡淑芬),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而,異議人卻於98年10月21日收受原裁決處分後,始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認定其有前述違規行為,於法尚非無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所稱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則分別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68條規定明確,亦即禁止停車非僅以標線(例如常見之黃實線、紅實線)顯示者為限,以標誌顯示者,亦屬合法。
本案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所有前述機車有於前述時地停車,且其停放位置緊鄰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等事實,並有取締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前揭所辯,諒係誤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規範所致,尚難據此逕認原舉發及裁決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有何違誤。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按最低罰裁處罰鍰600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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