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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9 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DCM-996 號輕型機車於9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龍門路之人行道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於93年6 月1 日逕行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罰鍰1,200 元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前述車輛業已報廢,已有10多年未騎乘,為何還有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3年9 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蘆洲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 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異議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3年9 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而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竹監壢字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晉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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