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015,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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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板監裁字
裁41-CO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Z2-13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有「闖紅燈(永福橋往中正橋方向)」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攔停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29日)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9 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自舉發日期即97年10月14日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掛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方式顯然有瑕疵,請提出函文及查詢報表為證。
(二)舉發之員警當時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僅表示會再寄發違規通知單,伊在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情況下始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是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整有失公允。
(三)舉發員警係以目視判定異議人闖紅燈,並無拍照或錄影存證,其應提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確實證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員警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如駕駛人拒絕簽收時,員警如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法視為駕駛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合法完成舉發。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Z2-133 號重型機車,因有「闖紅燈(永福橋往中正橋方向)」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且將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將異議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記明該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9 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於98年9月22日提出申訴,經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有拒絕簽收罰單之事實,惟辯稱:伊從18歲至今騎乘機車多年,平日奉公守法,不可能看到紅燈卻做出穿越之動作,伊當時因不認同執勤之員警以闖紅燈之理由舉發,故當下拒絕簽收云云。
惟查: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8年10月8 日以北縣警永交裁字第0980032944號函說明:「本案經舉發員警舉述,係駕駛人於97年10月14日22時48分駕駛車號LZ2-133 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路東往西行駛至環河東路、博愛街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直行穿越,始依法攔查舉發,並無違誤。
又本案舉發單因當事人拒絕簽收,員警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本案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已隨同移送聯移送貴站」等語,此有該函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
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置辯,然本件異議人係遭警員當場攔停而掣單告發後,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註記:「拒收拒簽」之字樣,此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考,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自當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三)異議人另辯稱:伊於事後亦未接獲違規通知單,致使逾期未繳納而遭裁處高額罰鍰4,500 元云云。
惟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依法無須再寄交予異議人,已如前所認。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罰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10月14日為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9日」並已告知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足徵異議人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經原處分機關作出裁罰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證據。
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況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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