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02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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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BD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第B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

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

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至郵務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決文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其送達效力,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裁決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蓋因民事訴訟法就郵務機關將訴訟文書依寄存送達程序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該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為警填單逕行舉發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1日,以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北監營裁字第裁40-BD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交通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鶯歌鎮○○○街17號5 樓」以為送達,而於98年9 月15日為郵務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則於接悉如上裁罰後之98年9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訴,亦有98年9 月25日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在卷足憑。

其次,本件聲明異議狀提出日為98年11月3 日,固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內所示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可查,然而,異議人既已於前開裁決書辦理寄存送達後之98年9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不服本件舉發違規,請求再予調查究明本案違規採證情形與舉發單送達事項等意旨,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1 日北監營字第0982018154號函,向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行調查,並經該舉發機關以98年10月9 日、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1772號函復說明在案,有前揭函文均在卷可證。

準此,本院細繹如上異議人提出不服本案違規裁罰並請求再予查明等情詞,形式上雖無「聲明異議」字語,惟實質上仍屬不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前開98年9 月25日陳述書已具有異議人就旨開交通違規提出聲明異議之真意,故應以異議人初於98年9 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不服申訴,認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請求。

是據前述,本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號:MA7-526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上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本件聲明不服意旨則稱:請求提供本案違規照片,且異議人從未收到罰單通知,懇請查明,如確有違規,請予以低罰1千8 百元;

又伊接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9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1772號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然依該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證明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MA7-526 號重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舉證不足,伊有不服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

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

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應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首開所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一違規情事,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所憑事證,有違規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9 日、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1772號函與採證相片【彩色列印本、影印本】等在卷。

㈢、觀諸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9 日、98年10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1772號函,其謂:「…一、復貴所98年10月1 日北監營字第0982018154號函。

二、經查第BD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大隊已於97年11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高雄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車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並應保存3 個月,該案於97年11月24日開始寄存於鶯歌鳳鳴郵局,檢附送達證書、採證相片影印本各乙份…。」

等意旨,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上述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本件舉發單是否已經舉發機關向應受送達之異議人住所地辦理送達一事,而踐行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法定程序,自屬不明。

再細究本案採證相片所示,固可得知悉內容為呈現一交岔路口之人、車行進情狀,然而,該採證相片所示之交岔路口係為何處?又有關異議人之車號:MA7-526號重機車,其於相片中所在位置?且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述時、地,如何駕乘前開重機車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均未見舉發機關對上開事項作出詳細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充足事證以實其認定。

因據前述,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就異議人是否駕乘車號:MA7-526號重機車,而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仍存有疑竇,且此一事項攸關旨揭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自宜有再予調查究明必要。

綜上,異議人首開辯解陳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具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已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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