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4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收到監理單位寄來之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31日、98年8月29日,駕駛車號A
- 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 二、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 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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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4178A705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4178A7053號裁決處分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31日、98年8 月29日,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紅燈迴轉(往臺北市方向)」、「闖紅燈(永和往中和方向)」違規,已分別於98年10月6 日、9 月4 日繳納罰鍰結案,該二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共達6 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收到監理單位寄來之交通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 個月,於98年11月19日前執行,異議人因工作繁忙,故先將駕照交予父親保管並代為繳交,異議人父親乃於98年10月30日至板橋監理站辦理繳交,惟並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因工作忙碌也忘了此事,又沒看清楚裁決內容,誤以為98年11月19日起才會開始執行吊扣駕照之裁決,遂於98年10月31日晚駕駛汽車造成違規,其後繳罰單時才發現要被吊銷駕照1 年,異議人因一時疏忽違規,但異議人工作需經常使用到小貨車,若吊銷駕照1 年,必然嚴重影響工作,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 月31日、98年8 月29日,駕駛車號A3H-379 號重型機車,因紅燈迴轉(往臺北市方向)、闖紅燈(永和往中和方向)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已分別於98年10月6 日、98年9 月4 日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而異議人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除罰鍰外,均應並記違規點數3 點,是異議人在6 個月內,確有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情事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3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為由,於98年11月6 日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結果,該所迄未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1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8733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逕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此部分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亦應予以駁回。
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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