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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Y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7-8371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 日17時55分,被舉發違規停車,依據採證照片所示,可清楚辨別舉發地點並未劃設紅線,逕行舉發應以採證照片為準,而發生地之主管機關只採信證人之言詞,認定有違規事實而予以告發,拒絕撤銷該罰單,故不服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P7-8371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異議人甲○○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足憑,又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2 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街路邊停車一事,亦有採證照片1 幀足資佐證,異議人就此亦未否認;
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於停車處之道路緣石頂面可清楚辨識標繪有紅色實線,雖有脫漆、斑駁之情形,但仍未達混淆之程度,是異議人所稱可清楚辨別舉發地點並未劃設紅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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