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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K-5143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製發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仍係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之違規,而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 號之1 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7 月13日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招領以為送達。
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更正援引法條,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前開裁決書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號之1 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1月3 日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招領以為送達,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K-5143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一節,為異議人甲○○所不爭。
又異議人甲○○前分別於97年4 月12日、97年8 月20日遭警方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計6 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9 月8 日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10月8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7年10月9 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7年10月23日前繳送,97年10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0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7年10月24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開裁決書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號之1 住所,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7年9 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新莊昌盛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前述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前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然異議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繳送駕駛執照,而於97年10月24日經易處逕行註銷。
是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97年11月24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期間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違規無疑,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罰鍰之數額為6,000 以上12,000元以下,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對此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
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400 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2,00 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
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
經查,本案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2 月2 日前,前開舉發單經舉發單位以郵局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7 號之1 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得代為收受,嗣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乃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7 月13日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招領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由前可知,本案舉發單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前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無法依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交罰鍰,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為6,000 元,而非12,000元。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逕裁決異議人12,000元之罰鍰,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故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裁處罰鍰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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