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428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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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 日16時39分許,駕駛427-NZ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以其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填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業據依法掛號寄送至異議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42 巷19弄52號」戶籍地址,惟因未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合法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7 月3 日依法寄存在臺北縣中和南勢角郵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黏貼及置於異議人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地點,以為送達乙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乙紙可佐,足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應已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收受,雖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云云,然異議人當時確係設籍在前揭處所,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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