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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吳家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銘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家銘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號MFQ-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22 巷底經警攔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經警當場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制單逕行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7日,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惟伊擔任司機工作,苟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會影響伊生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家銘於98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FQ-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222 巷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予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各1 紙(詳見本院卷第3 及7 頁)在卷可稽。
是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而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汽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以預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另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汽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異議人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後於98年7 月31日考領取得),而有普通小客車乙節,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詳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普通汽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 個 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 號、97年度交抗字第558 號、97年度交抗字第772 號、97年度交抗字第81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98年7 月30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仍騎乘車號MFQ-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因異議人於違規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猶處分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
據此,異議人持前開詞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且系爭裁決書並未就異議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對於前開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裁處罰鍰與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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