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58,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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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一三一六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722—E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六三號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一三一六七八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一三一六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七三四四0二八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只是停了一分鐘進入超商買個東西就被巡邏員警開紅單,那臺灣有很多人停在紅黃線停了一至二個小時也都沒有被開單,為何只有伊被開單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併排臨停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此情已足認定。
至他人如亦有違規情事,要係警察機關應另行取締裁罰之事由,而非本件判斷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依據,異議人自不能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作為阻卻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事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以作為免罰之依據,其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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