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64,200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北
監蘆字第裁46-AEX431056 號(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431056 號)、第裁46-AEX431057 號(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43105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所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X431056 號、第裁46-AEX431057 號之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3日11時2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907-BPY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與東華街1 段處所,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原舉發通知單記載為:「行駛禁行機車道(內側車道)」;
下稱第一違規行為】,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黃明琪發現,即以手勢並鳴笛表示攔停受處分人駕乘之重機車予以稽查,惟受處分人不停制止拒絕接受稽查隨即加速駛離,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下稱第二違規行為】,該警員遂於97年10月13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31056 號、第AEX4310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將上述2 舉發單送達予受處分人。
前開各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2 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調查結果,依據舉發機關所為函復本件舉發前述2 交通違規經歷之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第一違規行為與第二違規行為,據以各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3,000 元【原裁決書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漏未記載,附此敘明】等之2 處分。
二、受處分人則謂:其為警舉發有於97年10月13日11時2 分許【聲明異議狀原記載為97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907-BPY號重機車行經石牌捷運站與東華街1 段時,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 違規事實,惟舉發員警並未提出違規採證照片,僅告知其眼見為憑,如不服得繼續申訴等情詞;
其再向舉發員警查詢,該員警提供照片2 張並告知其此係事後照片,而該照片上有顯示「13 11:01 」,則其違規時間在警方認定應係於10時59分至11時1 分此段期間,但員警開單記載違規時間為「10月13日11時2 分」,且該等照片亦無從觀察得知其有行駛禁行機車道與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跡象。
故其不服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2 交通裁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該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是該條例所稱汽車駕駛人,亦包括駕乘機器腳踏車行駛在道路上之駕駛人,合先敘明。
而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定。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為明確。
㈡、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亦即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員警或人員,於汽車駕駛人有前述各款之任一情形存在,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方得予逕行舉發。
又,舉發機關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而為逕行舉發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期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不在此限,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明確。
質言之,舉發機關填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有駕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以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證據資料後,據此為違規舉發所憑事證,始得依法逕行舉發之;
至該違規採證使用科學儀器係為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則非所問。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定行政處分要件,亦即作成行政裁罰,若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自應依該法規所定要式為之,並應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裁罰處分。
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法定要式,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之,始為合法有效。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㈣、本案舉發所指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3日11時2 分許,駕乘車號:907-BPY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與東華街1段之地點,有行駛禁行機車道(內側車道)之第一違規行為,經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發現,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經警以手勢並鳴笛攔停受處分人駕乘之上開重機車以為稽查之際,受處分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加速駛離,而有違反同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第二違規行為。
嗣為警於97年10月13日,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431056 號、第AEX431057 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前述2 交通違規,並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而予送達。
上情,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固無疑義。
㈤、惟查,本案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此一違規,核屬同上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所稱「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應以科學儀器設備取得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資料,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始得依法逕行舉發。
然而,遍查全卷事證,均未見有何舉發如上違規所憑科學儀器設備採證資料足為依據。
況且,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278000 號函之說明二:「經查本轄東華街1 段(南往北)內側第1 車道,於路口入口處及路段中地面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且顯明易見,……。」
,而按於路口入口處及路段中地面之相當位置上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依法規效力而言,應係自「禁行機車」標字設立之處起,依車輛行進方向往前生效,即自「禁行機車」標字設立之處起始禁行機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違規地點之臺北市○○街○段尚非短狹街衖,該分局於上揭函文所稱「路口入口處」、「路段中地面」,則均未說明係指何交岔路口之入口處及路段中地面,實無從充份獲悉該違規地點之入口處及其車道路面上確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
該分局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即難遽行認定異議人有旨開駕乘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
準此,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述第一違規行為,以至於本件舉發員警所為如上逕行舉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上要件,俱屬有疑,而仍有再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㈥、復以,受處分人為警舉發之第二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受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雖無疑問;
惟詳觀上揭條文,可得悉明者,乃受處分人須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事實先行存在,而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受處分人有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情事,始得認定合於該條所定裁罰要件。
易言之,若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其事實仍屬不明,有待查證,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裁罰,否則,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查本件員警舉發所指受處分人之第一違規行為,其事實是否真正,又該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程序有無符合法律上要件,均係屬有疑而亟待查明事項,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於尚未究明受處分人之第一違規行為是否屬實,即遽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予以裁罰,尚嫌速斷;
且依前揭說明,其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㈦、綜前所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X431056號(第一違規行為)、第裁46-AEX431057 號(第二違規行為)等2 交通裁罰,既均有未再予調查究明,以審酌證據、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重大違誤,原處分即難予維持,應由本院裁定將上開2 處分均予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四、至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係就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為實體上執爭,惟原處分機關作成首開2 交通裁決,既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違誤,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後依法處理,均詳如前述,則異議人不服違規事實認定提出之辯解,於本件裁定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