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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QEZ-105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34 巷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該路口迴轉10多年,不知何時開始禁止迴轉,礙於該標誌,異議人被取締,員警要異議人在安邦街紅綠燈迴轉,但該處沒設等待迴轉區○○○○道禁行機車,連城路車流又大,異議人如何轉入迴轉或是在此一直等待沒車才迴轉?連城路134 巷口紅綠燈車少、人少,巷口也狹窄,異議人由此紅綠燈迴轉回家最快、最安全,為何禁止迴轉標誌不移到下一個安邦街紅綠燈?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QEZ-105 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34 巷口時迴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且臺北縣中和市○○路134 巷口確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一節,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吾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法規,上開連城路134 巷口既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縱使該路口車流、行人不多,駕駛人仍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不得迴車,當不得僅憑駕駛人主觀之想法或好惡而選擇性地不加以遵守,否則倘駕駛人均得依其個人主觀之想法,無視於禁止迴車標誌之存在而認某路口可以迴車即在該路口迴車,交通秩序豈非大亂,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又如何加以保障,是異議人主觀上認在該路口迴車較安全,自不得作為其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違規迴車之正當事由,況異議人欲由連城路口回到連城路109 巷15號住處,並非除在連城路134 巷口違規迴車外別無他法,異議人亦可選擇在下一路口即安邦街口待轉(非由內側禁行機車道直接迴轉),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因之,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既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異議人當不得於該路口逕行迴車,異議人不依上開禁止迴車標誌之指示逕行迴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所示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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