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73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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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YY-579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上午11時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9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拖吊,並制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審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伊臨停機車之處所應為「白線」,並非舉發單位所稱「黃線」;

且查該處是為鐵路局圍牆外,並無劃設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之問題,且無設禁止停車標誌(牌子);

又於拖吊車輛時,警察未在地上留下任何紀錄,伊誤以為遭偷竊,至警局報案時,方知遭拖吊,造成民眾身心恐懼困擾。

故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於前開時間,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所,並經原舉發機關以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黃線)停車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予以拖吊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暨舉發照片2 張(詳見本院卷第7 、9 頁)在卷可證。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惟異議人辯稱:伊臨停處所應為白線,且現場並無設禁止停車標誌等語。

經本院觀諸原舉發機關所提之舉發違規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9 、24頁第一張)所示,該路段路邊所劃設之道路交通標線有斑駁情狀,且顏色看似白色實線,然原舉發機關於98年4 月22日所補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第三張)所示,該路段路邊所劃設之道路交通標線仍有斑駁情狀,且顏色卻呈黃色實線,是該路段路邊所劃設之道路交通標線究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實線或係屬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顯有不明之處。

再經本院向該路段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權責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詢,嗣經中壢市公所函覆稱:桃園縣中壢市○○路99號「鐵路局台北工務段中壢工務維修基地」圍牆外道路標線,因該路段標線繪製時間久遠本所無案可稽,就現況查看為禁止停車線(黃線),惟其中一段黃線疑為私人以白線覆蓋,本所將派工予以剷除恢復黃線路段等語甚明,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11月3 日中市工字第0980061567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

是以,前開原舉發單位於98年4 月22日所補拍之現場照片,該處係近上址鐵路局工務基地門口,雖可辨識該處道路交通標線係劃設「黃色實線」,但異議人前開停放處所顯已遭他人以白漆覆蓋而呈「白色實線」,則異議人辯稱:該處並非劃設黃線等語,並非無據。

況且該處並無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8005 2677 號函1 份暨現場照片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8 月21日中市工字第0980042123號函暨現場照片1 份(詳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證。

故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該處原劃設黃線路段業已遭他人以白漆塗改為白色實線,致異議人無法清晰正確地辨別該處道路交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此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原因。

因而,異議人持前詞辯解,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前開處所劃設之道路交通標線既有上揭瑕疵,致異議人無法正確辨識該道路交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而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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