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77,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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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637-BLN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時,為警查獲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5 仟4 佰元,並吊銷牌照云云。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時依規定將號牌固定安裝於機車正後方,且傾斜角度並未超過45度角,同時符合明顯位置之要求,未影響警員拍照及可辯認之視線,並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事,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 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2月2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56473號函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懸掛之車號637-BLN 號牌1 面,確有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號牌上並未加裝有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僅係安裝之方式並非將號牌完全平貼於車後擋泥板(該擋泥板從側面觀之與路面約呈30度角),而係往上傾斜而與路面約呈45度角,然尚不至於達到顯著影響車牌號碼辨識程度一情,有上開舉發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資為憑,是上開舉發機關函文中所指「該機車號牌架高翹起,幾近水平,已影響牌號辯識」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值採信,原處分機關疏而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加以裁罰,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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