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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五N-六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臺六四線一九‧七公里處(往新店),因「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裁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由於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五N-六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車輛檢驗時,始知悉有罰單尚未繳納。
且異議人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申訴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告知異議人,舉發通知單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郵寄並寄存於新莊郵局,異議人向該郵局查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該舉發通知書郵件。
是異議人之所以無法如期繳納罰款,係因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繳納最低額三千五百元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小型車,於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內繳納者,裁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款者,裁罰新臺幣六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分別有其規定。
又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N-六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一分許,在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臺北縣中和市臺六四線一九.七公里(往新莊)處,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公里(二十公里以下未滿四十公里),因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該車超速行駛舉發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車號為「五N-六六七六」,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第七一三0六四號大宗掛號郵件向異議人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九巷六號二樓之車籍地址為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上開通知單郵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寄發,於同月二十八日寄存於臺北縣新莊市新莊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一三九0八一號函暨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九、二十頁)。
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有怠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之情事,仍應受上開送達效力所拘束。
是異議人辯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新莊郵局領得舉發通知單郵件,異議人之所以無法如期繳納罰款,係因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並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繳納罰款,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異議人請求准予繳納最低額三千五百元,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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