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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 點。
再者,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397-GU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北上車道68.5公里處時,規定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經測定之時速則為70公里,超速20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Q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所以不知有違規的事,而突來的逾期未繳加罰,更令異議人不解與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事實,此有超速違規採證照片影本1 張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
其次,異議人固辯稱其並未收受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警方製作之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確有以掛號方式交付郵政人員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 之3 號住處(即異議人具狀所載之6 號4 樓),惟因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於97年6 月9 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
故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於97年6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職是,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縱未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亦不影響該通知單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仍空言泛稱並未收到該通知單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又本件違規之前揭車輛駕駛人是否係屬異議人,固無證據資料證明,但縱非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告知該違規駕駛人誰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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