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7-ET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按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上開路口黃燈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之際,貿然搶越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FV-377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行至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起步前行,兩車旋發生碰撞,致甲○○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乙○○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未下車查看,並萌生肇事逃逸方犯意,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騎乘機車行駛於甲○○後方之李泰興於乙○○肇事後,尾隨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記下其車牌號碼後,提供予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散落物、輪胎痕暨雙方車損照片18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其犯罪情況並非重大,倘因本件偶發犯行身繫囹圄,顯有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監所受刑人犯罪惡習之虞,對於其改過向善之教化可能產生反效果,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