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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其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7-ET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搶黃燈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FV-377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行至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起步前行,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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