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65,200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2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2 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號0490-FJ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並紅燈左轉民權路,適乙○○騎乘車號179-QFD 號輕型機車並後載丙○○沿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而依綠燈指示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遭甲○○所駕車輛撞擊,乙○○、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小腿、左足及背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發現乙○○及丙○○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下車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 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幀及告訴人乙○○、丙○○等二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0、35至41、28、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二人,因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又逆向行駛及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丙○○等二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8年2 月10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