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86,201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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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升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 號、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升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鄭閔升與黃瀚輝、簡逸辰、程緯紘、陳建志、陳建良、張進益、陳鴻展、蔡一豪、賴冠丞(後7 人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確定,黃瀚輝、簡逸辰所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肇事逃逸罪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其2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罪在案)分別騎乘如附表所示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5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2 號越堤道」旁清潔隊附近,與其他約30餘名不詳年籍人士所騎乘約30餘台不詳車號機車集結。

渠等均明知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 號越堤道」後設有中央分隔島,且該分隔島一直延伸至環堤大道與民族路422 巷82弄交岔處始有缺口,另警方當時在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過了「2 號越堤道」順向約200 公尺之「十元洗車場」前設有臨檢點,如約3 、40台機車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 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即往成蘆橋方向之車道,共2 個車道,兩邊分別為中央分隔島及堤防邊坡),勢將壅塞該逆向車道,致使順向而來之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 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分別以不同之時速集體逆向行駛,佔據整個車道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鄭閔升於行駛時,客觀上可預見其與其餘3 、40台機車集體逆向駛入、佔據前揭車道後,如遇機車順向駛來,該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因無從閃避而遭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並為行駛於其後方之其他逆向機車輾壓致死;

且鄭閔升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三重)方向逆向行駛,至第57161 號路燈附近時,貿然超越逆向行駛於其前方、由黃瀚輝騎乘之機車向前疾駛,適有侯德添騎乘BIY-969 號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蘆洲)順向迎面駛來,鄭閔升因而閃避不及,擦撞侯德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侯德添人車倒地,緊跟在後之黃瀚輝已目擊前情,仍未及時為煞車停止前進或轉向,致所騎乘之機車即直接輾壓已人車倒地之侯德添頭部,使侯德添因此而顱骨骨折出血當場死亡。

三、鄭閔升於肇事後倒地呈昏迷狀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鄭閔升送醫,其餘逆向行駛之機車則逃逸無蹤。

嗣員警接獲通報趕抵肇事現場後,當場在地上發現吳京怡之身分證,旋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逐一過濾清查可疑車號,再至附近之佑民醫院查訪得知有車禍受傷者轉至臺北馬偕醫院求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故員警潘培超、少年李O偉(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702 號少年事件(下稱本院另案少年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鄭閔升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員警簡銘源、潘培超、同案被告黃瀚輝、程緯紘、陳建志、陳建良、張進益、陳鴻展、蔡一豪、賴冠丞、簡逸辰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均經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壹之一、二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肇事當時在「十元洗車場」前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簡銘源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04 至106 頁)、員警潘培超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少年事件審理時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98年度少調字第702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少年李O偉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言(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號卷一第50頁、98年度少調字第702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同案被告黃瀚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相字第486 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84頁)、同案被告程緯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33 頁)、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21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同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準備程序中所言(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97 頁 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證述(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31頁)、同案被告張進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28頁、第31頁、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同案被告陳鴻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同案被告蔡一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見98年度相字第486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第55頁)、同案被告賴冠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33 頁)、同案被告簡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少速字第110 號卷一第49頁、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35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22張、侯德添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8年度相字卷第48 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106 頁、第108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事後重建現場時所拍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116頁至第124 頁),監視器拍到機車車牌之翻拍照片41張(見98年度少速偵字第110 號卷一第63頁至第94頁)等附卷可稽。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如飆車競駛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仍將構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司法院78年2 月18日(78)廳刑一字第254 號函參照)。

本案依被告及證人簡銘源、潘培超、少年李○偉及同案被告黃瀚輝、程緯紘、陳建志、陳建良、張進益、陳鴻展、蔡一豪、賴冠丞、簡逸辰所言,可知當時約有3 、40台機車在沿環堤大道經過「2 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且事發當時,前開集體逆向行駛之機車群已佔據了三重往成蘆橋(蘆洲)方向之整個車道,足見包括被告之前開機車群於逆向行駛時,客觀上已佔據整個車道,致使該車道喪失供順向行駛之用路人使用之功能,而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

次查,被告等人機車為逆向行駛,如有順向車迎面駛來,將因道路兩側分別為中央分隔島及堤防邊坡即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

被告明知及此,仍執意騎乘前開機車加入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甚明。

㈢再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見98年度偵字第10364 號卷第43頁),竟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又貿然超越逆向行駛於前方、由黃瀚輝騎乘之機車,適有被害人侯德添騎乘BIY-969 號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蘆洲)順向迎面駛來,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害人侯德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侯德添人車倒地,再遭黃瀚輝所騎乘之機車輾壓頭部,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害人侯德添遭輾壓頭部後,顱骨骨折出血當場死亡一節,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86 號卷第117 頁),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未遵守超車之相關交通法令,即騎乘機車與其他數十台機車集體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已達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又貿然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黃瀚輝機車,以致於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上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行為,及疏未盡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德添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應果關係。

㈤而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肇事前丙車(即被害人侯德添所騎乘BIY-969 普通重型機車)由三重市往蘆洲市方向回家途中,順向行駛在環堤大道外側車道,遇甲車(即被告鄭閔升所騎乘UYE-320 普通輕型機車,肇事當時未懸掛牌照),乙車(即同案被告黃瀚輝所騎乘500-EGY 普通重型機車,載女友吳京怡)與30餘輛其他機車,集體逆向行駛,於是丙車減速慢行並閃避,此刻甲車超越乙車而急駛,於57161 號路燈附近,與丙車交會,雙方的右側發生擦撞,兩車彈開各自向左側摔倒。

甲車因慣性向左前滑行,產生刮地痕約20公尺,停止於紅色路面邊線旁(堤防旁邊)。

丙車駕駛人摔落地面後被跟隨在甲車之後的乙車輾過頭部,傷重死亡。」

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 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10000654號函附鑑定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加重結果犯之立法,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此一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預見,僅依客觀情形能預見結果之發生;

本案被告所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雖與同案被告黃瀚輝、程緯紘、陳建志、陳建良、張進益、陳鴻展、蔡一豪、賴冠丞、簡逸辰及其餘約30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尚須就被害人侯德添死亡此一加重結果負責,其對於加重結果既無主觀上之犯意,自無犯意聯絡可言,爰不於主文諭知共犯關係。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胞弟、胞妹共3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家庭開銷需仰賴被告及其母2 人微薄收入支應,然被告並非因家庭成員亟需其照顧,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反係未思及其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之責任,年少輕狂參與此次集體逆向行駛之行為,其明知其行為已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將會因此壅塞、佔據該車道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影響公眾安全與秩序至鉅,僅因為迴避警察所設立之臨檢點,公然在執行公權力之警察面前集體違規逆向行駛,若非刻意執此挑釁公權力,又何以致此,且果然因而釀成當場輾斃被害人侯德添之悲劇,造成被害人侯德添家屬永遠之傷痛,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該用路人所屬家庭之完整、美滿,視法律為無物,其行為情狀,在客觀上縱非罪大惡極,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臨檢而貿然逆向行駛壅塞陸路及超越前車,不僅公然挑戰公權力,視法律為無誤,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與被害人侯德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侵害被害人侯德添生命法益,且造成被害人侯德添家屬永難磨滅之傷痛,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侯德添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姓  名│ 車號及車型 │   有無載人   │       備          註       │
├──┼───┼──────┼───────┼──────────────┤
│ 1  │鄭閔升│UYE-320 號輕│無            │因其車未懸掛車牌,為躲避員警│
│    │      │型機車      │              │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2  │黃瀚輝│500-EGY 號重│後載女友吳京怡│因其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
│    │      │型機車      │              │見其他機車均逆向行駛,為躲避│
│    │      │            │              │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3  │簡逸辰│123-BNU 號重│無            │因其車頭燈有改過,且與其同行│
│    │      │型機車      │              │之少年李○偉無駕駛執照,為躲│
│    │      │            │              │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4  │程緯紘│880-DK號重型│無            │因其車頭燈有改過,為躲避員警│
│    │      │機車        │              │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5  │陳建志│K8X-277 號重│無            │為躲避員警攔檢,且見其他機車│
│    │      │型機車      │              │均逆向行駛,而參與之        │
├──┼───┼──────┼───────┼──────────────┤
│ 6  │陳建良│P37-776 號重│無            │為躲避員警攔檢,且見其他機車│
│    │      │型機車      │              │均逆向行駛,而參與之        │
├──┼───┼──────┼───────┼──────────────┤
│ 7  │張進益│P7V-111 號重│後載張哲維    │因其與張哲維均無重型機車駕駛│
│    │      │型機車      │              │執照,為躲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
│    │      │            │              │駛                          │
├──┼───┼──────┼───────┼──────────────┤
│ 8  │陳鴻展│CKF-912 號重│無            │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躲│
│    │      │型機車      │              │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9  │蔡一豪│P7V-921 號重│後載陳鴻展之弟│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躲│
│    │      │型機車      │陳奕錡        │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10 │賴冠丞│LZ7-123 號重│後載某不詳年籍│因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躲│
│    │      │型機車      │綽號「阿偉」之│避員警攔檢而逆向行駛        │
│    │      │            │男性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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