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9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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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未領得駕駛執照,仍於97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向張富翔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承租之車號4797-RH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往仁義街方向行駛,無照駕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211 巷13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該處,致擦撞徒步沿臺北縣三重市○○街21 1巷往環河北路方向行走之乙○○,乙○○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且未下車察看及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述情節、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類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單行道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逆向行駛,致撞擊行走路旁之告訴人乙○○,被告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惟犯後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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