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19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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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3年3 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 號撤銷緩刑確定,前開二罪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5日凌晨0 時4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9181-TK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板橋往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524 號前,理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規定於右轉彎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情,貿然右轉欲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524 號旁的巷子內,適有甲○○無照駕駛執照(此非本件肇事之原因)騎乘車牌號碼N97-715 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板橋往迴龍方向直行前來,致甲○○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之自用小客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未將甲○○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前開車輛駛離,停放於樹林市○○路524 號旁的巷子內,並迅速逃離現場。

幸經在場目擊本件車禍之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前開車輛受損照片合計16張、診斷證明書1 紙(詳見偵查卷第12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規定於右轉彎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段,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輛不得貿然轉彎。

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傷,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雖曾陳稱係被告突然倒車撞及其機車之車頭云云,然細審之告訴人於偵查所陳:行經該地段,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引擎加速聲好像是倒車的聲音,有一台車子從我的機車右前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當時是否確見被告倒車之情,容有疑問,再依被告所承行進方向本係停等於樹林市○○路524 號前,後欲右轉進入樹林市○○路524 號旁之巷道內之情以觀,對照警製之現場圖所示樹林市○○路524 號旁之巷道係在面向樹林市○○路524 號建物之左側,係屬被告車行方向之去向位置,如欲從樹林市○○路524 號前慢車道右轉進入該建物旁邊之巷道,根本無需先行倒車再右轉進入,足認告訴人關於被告係倒車撞及其機車之指訴,應係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語,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合於現場情狀,自較可採,並為本院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併此說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駕車肇事後逃逸,所生危害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進行多次調解終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與被告賠償條件相差過鉅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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