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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民國「98年7 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7 月28日」;
並補充被告乙○○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地點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分別為「98年7 月28日中午12時0 分許」、「臺北縣土城市○○路○巷道內」及「98年7 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酒醉駕車上路,並於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車禍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資料1 份可證,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達悔悟及願提供義務勞務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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