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200,2009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51-PP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欲回公司下貨,並準備於行至土城市○○路與中央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路口時右轉中央路,嗣於下午5 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抵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自中興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即逕行右轉欲駛入中央路,而未減速慢行以能隨時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適有同向行人黃合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央路而行至該處,黃合益即遭甲○○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黃合益因此倒地且因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出血等之傷害,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播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惟黃合益雖經送至新店慈濟醫院進行急救,惟至同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相驗並由黃合益之配偶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四十六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各一份在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更疏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以隨時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本案被害人黃合益因本案車禍致死,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有該所鑑定書在卷為憑,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係駕駛小貨車,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讓行人優先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黃合益,造成黃合益當場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既係因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死亡,自應依本條規定為加重。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

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肇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前分別於87年、90年間,因其交通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該院86年度交易字第741 號、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容有不注意交通安全而駕車之習性,本應嚴處,且檢察官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十月,惟衡酌其素行、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本案依被告之前案素行,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服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