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訴,22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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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8年2 月10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駕車逃逸,實屬不該,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 揚 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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