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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9600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自幼即出現智能障礙症狀,為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為下列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97年9 月14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FCP-47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街與鳳鳴路口,欲左轉進入鳳鳴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與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左側由丙○○所騎乘至前揭路口之車牌號碼2GR-82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疑頸椎損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知悉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或報警處理並將丙○○送醫救治,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現場目擊證人楊建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7 至12頁、第36至39頁、第43至46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聖保祿醫院於97年9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該院98年7 月20日桃聖業字第098000016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於該院就診病歷1 份(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見偵查卷第19、20頁)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594號鑑定意旨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985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 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與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車禍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 ,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自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因智能障礙因素而輟學乙節,業據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98年11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 ,且觀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應答時之神態、用字措辭及語言邏輯,確不如一般常人流利,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因智能障礙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逃逸現場,惟念及被告智識程度不如一般常人,而未能於事故發生當時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自身亦屬政府列冊補助之低收入戶( 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7年12月15日函文暨低收入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佐) ,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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