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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感訓案件,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核准在案,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97年12月30日岩技所教字第0971100530號函檢具之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8號刑事裁定、本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8號函、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紀分總表等,認聲請人所為如上聲請,並無不合。
另,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加重竊盜等刑案,各為本院以95年5 月26日95年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9 月15日95年上訴字第25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年8 月確定,惟2 案均尚未執行一情,有本院98年1 月7 日本件聲請繫屬日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考,是受處分人甲○○於受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宣告後,仍應續為執行如上各法院判決確定之2 刑事案件,附此敘明。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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