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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96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83年間在不詳地點,由林素珠以不詳原因取得楊維喬之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楊維喬之印章後,持上開偽刻之楊維喬印章,於83年8 月23日辦理螞蟻王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在螞蟻王公司之章程、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單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偽造之楊維喬印文,並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功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12月12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6年2 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12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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