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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執緩字第80號),經鈞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2 號(9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於97年5 月9 日確定,嗣經本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8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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