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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97年執緩字第97號),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仟元,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97年10月8日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8年8 月25日確定。
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宣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內,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0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衡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有消滅刑罰宣告之效果,詎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知所悔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妨害風化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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