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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98年7 月16日20時許,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另於98年9 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 元,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茲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然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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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援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 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核諸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書中所載,僅謂受刑人於緩刑內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對於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則聲請人遽行提出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㈡、又受刑人前與林秋水、林萬福等為達成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參加明德重劃籌備會重劃案之目的,竟與黃永昌、黃永吉、曾明富、劉哲誠、劉泓礽及李永進等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93年1 月間,由林秋水出資154,000 元予林萬福,向李永進購買其所有之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地號685 ,持分27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再由林秋水、林萬福以每蒐集一位人頭地主給予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委由黃永昌、黃永吉、曾明富、受刑人甲○○、劉哲誠及劉泓礽,分別向地方民眾或親友以土城彈藥庫紅線禁建區對地方發展影響甚鉅,希望重劃能促進地方繁榮、爭取興建學校公園等理由,要求地方民眾或親友共同連署簽立同意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
或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取得如後憲中心等民間組織成員之身分證影本,或逕自取申辦行動電話而繳驗身分證影本之民眾證件等方式,蒐集人頭身分證影本,嗣林秋水、黃永昌、黃永吉、曾明富、受刑人甲○○、劉哲誠、劉泓礽等各自將蒐集而得之身分證影本,均交予林萬福後,林萬福遂委請不知情之篙彰公司蔡志紅在未經他人之同意下,於93年1 月至93年2 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偽刻他人之印章,再將該等身分證影本、偽刻之印章及212,000 元費用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林模欽辦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其中連續偽造他人名義為系爭土地買受人,連同其餘部分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頭一併造冊後,在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欄偽造各該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者之印文,而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李永進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行使之,使該等人均成為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之新地主,並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2 月18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者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林秋水指示經驥開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後,除交由部分人頭地主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印以表示同意外,另連續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印後,偽造「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後,連續於92年8 月20日、93年3 月8 日,以明德籌畫會名義檢附發文陳報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同意或授權簽署土地重劃同意書者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核准市地重劃之正確性等情,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於98年3 月25日確定後(下稱甲案);
又於該緩刑期內之98年7 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市民農園內與友人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HQW-42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63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8年9 月22日以98交簡字第5224號判決判處罰金7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前開各案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受刑人固有於上開緩刑期內(甲案)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案)之情形,然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是否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倘符合此要件,始得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㈢、茲細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前開酒醉駕車罪,固堪認其於緩刑期內確未謹慎行事,然衡諸其於乙案犯罪為警查獲當下,即迭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在卷可憑,已見受刑人尚非不知悔悟,而再審諸受刑人乙案所犯之罪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此等犯罪型態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尚非重大,佐以受刑人再犯之乙案件與上開宣告緩刑之甲案件,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其先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逾5 年,期間受刑人並無任何犯行,執此,實亦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有乙案之酒醉駕車犯行,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則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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