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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20648、21065、21323號、92年度偵字第143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緩刑3 年,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5 日判決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11日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拘役120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於98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於94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4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緩刑3 年,97年5 月5 日判決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5 月11日另犯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五罪,於98年3 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拘役6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於98年9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刑人於91年8 月間起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經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其後竟於緩刑期間之98年5 月9 日,再犯竊盜等罪,所犯二案件均係有關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於前常業詐欺遭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後猶無悔悟之心,仍犯竊盜等犯行,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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