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3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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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7年8 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

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於97年5 月2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6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9 月14日確定(下稱本件前案酒駕判決)。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於緩刑期間內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
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以,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查係於98年3 月4 日判決而於同年月2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宣告緩刑判決之撤銷緩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前案酒駕判決,係受刑人前於97年5 月22日經警查獲酒駕後(下稱本件前案酒駕行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8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74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下稱本案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後,於97年7 月14日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9 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8 月4 日以該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該院於98年8 月21日以本案前案酒駕判決(即該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6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8年9 月14日確定。
㈡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係受刑人前於本案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7年8 月18日經警查獲酒駕後(下稱本件緩刑酒駕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3439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製作日期98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即本院98年度交簡字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8 年3月23日確定。
㈢依上開資料,本件受刑人係因犯本件前案酒駕行為後,經檢察官以本件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緩刑酒駕行為,而於該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確定,而於該緩刑期間內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件前案酒駕判決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㈣查以,本件受刑人本件緩刑酒駕行為,雖係在本件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構成撤銷本件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惟就本案酒駕宣告緩刑判決而言,原審於對本件緩刑酒駕行為為判決時,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資料,已經能知悉受刑人之本件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將因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而遭撤銷,如於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將來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將因本件前案酒駕判決而對該緩刑有修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該內容約同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本案酒駕宣告緩刑判決之記載,原審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後,參酌受刑人本件緩刑酒駕行為之犯罪行為情狀,參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認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以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堪認原審於就本件酒駕宣告緩刑判決為緩刑之諭知時,已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之情形,而認本案酒駕宣告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尚不致因本件前案酒駕判決而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受宣告之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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