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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VA-七三一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一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
該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有上述業務侵占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該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前確有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宣告確定等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次查受刑人甲○○於前述緩刑宣告確定前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雖因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公共危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一年九月,且受刑人除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同類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堪認受刑人上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犯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罪,應係偶發犯罪,且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九二號簡易判決審酌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從輕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顯亦認定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又該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公共危險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而其在上開兩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該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自難認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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