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37,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五三六六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一六號(九十七年速偵字第三六一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三五巷五十二號之飲料店內,竊取店員之零錢包及皮夾共二只,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

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更犯同一性質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拘役二十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足稽。

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犯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顯見亦未於犯後深思已非,改其惡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