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239,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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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民國97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

竟分別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0日另犯搶奪罪,又於97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3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2 月26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

而受刑人嗣於97年11月10日、13日、15日、17日故意犯搶奪、竊盜及幫助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8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即98年8 月26日)以前為之。

然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遲至98年11月11日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1日甲○慎木98執聲3757字第196097號函送本院,並於98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蓋於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

從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期間限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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