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3,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執他第二九七○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拾獲高雅文遺失之行動電話,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而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緩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拾獲高雅文遺失之行動電話一具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而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於同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惟受刑人係因一時貪念致犯該罪,其犯後業已自白犯罪,且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輕微,此觀該案判決所載甚明,足見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其上開所犯與原宣告緩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二者罪質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或關聯性,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