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撤緩,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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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97年2 月28日,因酒醉駕車撞擊林溢祥,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與林溢祥和解後,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形式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三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9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定條款按期向林溢祥、俞卉玫支付損害賠償款項,於97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依約定自97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被害人,經林溢祥具狀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由聲請人以該暑97年10月27日乙○慎壬97執緩173 字第118595號函函命受刑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並諭知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該函並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如當事欄所載之住居所地,惟受刑人至97年11月28日均未依該緩刑所示之條件為給付,是受刑人就其上開犯行固受有緩刑宣告,惟並未履行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結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自97年9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均即未向被害履行本院上開判決所定之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係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以該判決所示調解筆錄之方法賠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該判決記述綦詳,是本院就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結果所定條件,受刑人竟未依該條件履行,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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