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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執保字第二0二號」,應予更正)(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五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五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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