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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
游鉦添 律師
被 告 丁○○
甲○○
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4 人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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